咸宁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成立咸宁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搭建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六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设在咸宁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负责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交易等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准;对排污权交易双方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闲置不用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进行转让。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九条 市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初始排放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单位主要初始污染物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核定属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条 对2012年1月1日前已建成项目和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原则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2012年1月1日之后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企业自行关闭、破产,其拥有的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应报经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变更后的排污权大于变更前的排污权之和的,超出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权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三章 交易主体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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